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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康澤

官育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854、7519、75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148、18368、188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康澤部分撤銷。

朱康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康澤(原名朱國欽)、官育汝(原名官秀珍)為夫妻,其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朱康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官育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朱康澤將其以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為申請資料,並綁定官育汝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朱康澤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官育汝則將其以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為申請資料,並綁定其不知情母親黃淑芬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下稱幣託公司註冊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官育汝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與恐嚇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康澤、官育汝之幣託帳戶登入與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或恐嚇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其心生畏懼,至超商掃描朱康澤或官育汝之幣託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於附表所示條碼繳費時間,繳款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至朱康澤、官育汝之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伯衍、劉建炘、BN000-B11307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廖怡玲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柏宇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莊承竣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為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科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02、234

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述),被告朱康澤及官育汝均未提起上訴,惟案件繫屬本院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16號移送本院併辦(僅針對被告朱康澤),依據前開判決及上訴意旨,本院就被告朱康澤所涉犯罪事實,應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科刑一併審判;且因全部犯罪事實業經上訴所及,本院審理之對象自及於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全部,並得重新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聲明上訴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所拘束。至被告官育汝部分,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06、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伯衍、劉建炘、BN000-B113070、廖怡玲、陳柏宇、莊承竣及被害人呂國騰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官育汝幣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加值紀錄、被告朱康澤幣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加值紀錄、告訴人黃伯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呂國騰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BN000-B11307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怡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柏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承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幣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劉建炘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據)、黃淑芬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官育汝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朱康澤對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官育汝對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朱康澤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2、3、

5、6、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官育汝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幫助犯罪集團恐嚇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取財及一般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分別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16號所示之告訴人(即附表編號7)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朱康澤本案帳戶之事實,與本案朱康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康澤、官育汝2人交付本案帳

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達6人,總詐騙金額達13萬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除指被告自白犯罪外,另包含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然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提出賠償方案,其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與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精神損失相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非但難收懲儆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謂罪刑相當,且本案上訴後,有新的移送併辦事實為原審未及審理,故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朱康澤)

原審判決認被告朱康澤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朱康澤提供幣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除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⒉此外,被告朱康澤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編號2、5、6、7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按期給付中,該等告訴人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朱康澤緩刑等情,此有被告朱康澤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1-208頁),則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朱康澤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朱康澤提供上開幣托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致詐騙被害人人數達6人,總詐騙金額達13萬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審酌被告朱康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兼考量被告朱康澤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朱康澤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朱康澤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是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人數及各自所受損害之金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檢察官上訴雖另請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朱康澤已與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

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⑴被告朱康澤交付幣託帳戶之犯罪動機,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

為1組,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為6人以及遭詐騙之金額。

⑵被告朱康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

號2、5、6、7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按期給付中,然未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朱康澤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因竊盜、賭博等案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119-125頁)。

⑷被告朱康澤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簡上卷第25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㈢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官育汝)

檢察官雖以上情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官育汝在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官育汝幣託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官育汝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欺、恐嚇之金額等情節;兼考量被告官育汝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官育汝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官育汝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且已針對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各自受損害金額、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事項予以考量。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朱康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簡上卷第240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朱康澤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朱康澤所提供之幣托帳戶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許育銓、蘇恒毅、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條碼繳費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匯款帳戶 1 黃伯衍 假交易 113年8月28日14時1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朱康澤幣託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1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官育汝幣託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 劉建炘 假交易 113年9月22日17時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朱康澤幣託帳戶 113年9月22日17時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官育汝幣託帳戶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 呂國騰 假交易 113年9月7日1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朱康澤幣託帳戶 113年9月7日1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4 BN000-B113070 假交友 113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官育汝幣託帳戶(即併辦1部分) 113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 廖怡玲 假交友 113年11月12日 23時1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朱康澤幣託帳戶(即併辦2部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6 陳柏宇 假交易 113年11月5日 18時2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朱康澤幣託帳戶(即併辦3部分) 7 莊承竣 假交友 113年9月2日1時26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朱康澤幣託帳戶(即併辦4部分)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