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堉瑄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2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夏堉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新臺幣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簡上卷第77、159至160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案件造成民眾蒙受巨大財產損失,司法判決對詐欺犯罪量刑過輕,未能嚇阻詐欺犯罪,人頭帳戶提供者使詐欺集團無須直接面對遭查緝之風險,且致被害人受騙款項難以追回;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歷經此教訓後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仍為之,可認惡性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7人,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經濟緊迫而提供帳戶,行為屬未必故意,惡性程度較小,且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雖有部分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無法和解,被告仍有意願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無理由之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所犯如附件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洗
錢罪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蔡○○等7人,使告訴人等受有新臺幣2,000元至101,85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A02、A03、A06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蔡○○1,0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A0212,000元、A0324,000元,及當場向告訴人A06道歉,其中告訴人蔡○○1,000部分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蔡○○、A02、A03、A06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至於告訴人A04、A05及A07則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㈢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所列事項,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其本於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歷經前案之教訓後,明知提供帳
戶與他人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仍為之,可認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前案為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以被告所申辦門號於113年8月23日與被害人聯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51至155頁),而本案係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如附件原審判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匯入詐欺贓款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是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遭偵辦時,前案未經偵辦、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及此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後、宣判前與原審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A05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3至147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顯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亦造成原審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如附件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盡力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附件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賠付金額之比例,及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堉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夏堉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夏堉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夏堉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本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本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訴卷第92頁),併予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蔡○○、A02、A03、A04、A05、A06及A07(下稱蔡○○等7人)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蔡○○等7人,使上開告訴人受有2,000元至101,85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A0
2、A03、A06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蔡○○1,0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A0212,000元、A0324,000元,及當場向告訴人A06道歉,其中蔡○○1,000部分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蔡○○、A02、A03、A06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稽(審金訴卷第87、119至131頁),至於告訴人A04、A05及A07則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17頁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護理師,收入約34,000元,已婚,有2名未未成年子女,與公婆、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告訴人蔡○○等7人遭詐騙後匯入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已不知去向,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號被 告 夏堉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堉瑄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漢神巨蛋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LINE告知密碼),約定以2個帳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8萬元,每個帳戶租1天再額外給付2,000元(總計13萬6,0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志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A02、A03、A04、A05、A06及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堉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夏堉瑄有於上揭時地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的公司為了要避稅,需要我的帳戶,我當下不知道租卡片是違法的云云。 2 告訴人蔡○○、A02、A03、A04、A05、A06及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A02、A03、A04、A05、A06及A07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7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7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租用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8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 (提告) 113年7月15日前某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7月15日16時5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58分許 2萬1,901元 113年7月15日17時1分許 9,989元 113年7月15日17時2分許 8,332元 113年7月15日17時29分許 9,989元 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 1,653元 2 A02 (提告) 113年7月1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5日18時52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A03 (提告) 113年7月15日18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5日18時52分許 4,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4 A04 (提告) 113年7月15日前某日 假網拍 113年7月15日19時3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5 A05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5日19時2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A06 (提告) 113年7月1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5日17時59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8時8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5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7 A07 (提告) 113年7月14日17時許 假網拍 113年7月15日18時8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8時24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11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