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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啓田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55至56頁、第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為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敘明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佐。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就上開事項主張並舉證,容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此際,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前因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固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刑法執行之情況(如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及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難謂有何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既已說明被告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且業就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