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7、138、13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一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55、3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其餘部分則非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3人,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81,110元,被告黃一中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亦未提出賠償方案,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改判更重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明忠、鄭登漢、吳東旻、黃瑩滎、陳依依、孫尉容等6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均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迄今均有按期給付,前揭被害人6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簡上卷第258至273、286、290、422、434、436至448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既有上開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之情形,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並據此請求改判更重之刑,即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均已遭使用,致使23名被害人分別受有約1萬6千元至2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明忠、鄭登漢、吳東旻、黃瑩滎、陳依依、孫尉容等6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