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學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3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嘉興路之交岔口,正步行前往「港都客運」設置在成功路之「台上站」之際,適A01駕駛「港都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成功路北往南向行駛並抵達「台上站」,因見「台上站」無候車民眾,遂未完全停車靠站而駛離「台上站」,並自慢車道切換至快車道,A02因欲搭乘該班次客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步行至上揭大客車前方攔阻,並要求A01開啟車門使其上車,又見A01遲不予打開車門,即以所攜帶之大塑膠袋數袋、行李背包等物,放置於上揭大客車前方,同時以身體擋住上揭大客車之行駛路線,使A01無法駕車續進行駛,以此方式妨害A01繼續駕車前行之權利。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2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在上開路口,以身體及所攜物品阻擋告訴人A01繼續駕車前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我是要趕公車,告訴人比預定時間早到站,卻不讓我上車,我錯過此班公車,就必須在大太陽下再等1小時,是告訴人有錯在先。我擋車沒有超過10分鐘,且告訴人尚可數線道可以行駛,又當時車流不大而沒有影響交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30日13時55分許,在上開路口,正步行前往
「港都客運」設置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之「台上站」時,適告訴人駕駛上揭大客車抵達「台上站」,因見無候車乘客而未完全停車靠站,繼續行駛並切換至快車道,被告即步行至上揭大客車前方,並要求告訴人開啟車門使其上車,又見告訴人遲不予打開車門,即以所攜帶之大塑膠袋數袋、行李背包等物,放置於上揭大客車前方,同時以身體擋在上揭大客車之前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上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處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大客車原行駛在成功路之慢車道
上,看見我後切換到快車道,我趕時間要去高雄市區辦事,錯過此班車就又要等1個小時,就站到上揭大客車前,希望告訴人讓我上車,沒成想告訴人卻不願意給個方便,打開車門讓我上車,還對我按鳴喇叭等語(警卷第4至5頁)。對照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沿成功路北往南向行駛,因看見「台上站」前後10公尺沒有候車乘客,故未完全停車靠站,在經過「台上站」並切換到快車道後,至上開路口等紅燈,被告從路口對面走來,直接站到上揭大客車前擋著,並將所攜帶的塑膠袋、背包等物品,擺在快車道上,讓我沒有避讓繞開的餘地等語;及被告站在成功路北往南向快車道上,並將塑膠袋、背包等物放置地上,自身站在上揭大客車前,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憑參(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係未抵達「台上站」,而逕至成功路快車道上攔阻已經離站之上揭大客車,並強使告訴人容其上車。從而,被告為達能即刻搭乘公車、無庸等待下班車次之目的,以身體及物件阻擋上揭大客車行進路線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退讓而許其上車等情,當屬明確。
㈣觀諸前開影像擷圖(警卷第12至13頁),成功路北往南向劃
分為快、慢車道,並無被告所稱有多線可供行駛之情。又上揭大客車因遭被告阻擋而停在該道路之快車道上,被告距離上揭大客車之車頭僅數步之搖,沒有足夠空間供上揭大客車調轉車頭或切換車道;及上揭大客車左側及後方均有車輛行駛,後方連帶遭擋車輛甚而須跨越借道對向車道,以求通行案發路段等節,足認被告以自身站立及擺置物件在上揭大客車前,已直接妨害告訴人執行司機職務繼續駕車行駛案發路段之權利。復以公車離站後為乘客及交通安全之故,不得任意開啟車門使乘客上下車,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乘車規範,被告無使告訴人容許其隨意隨地上車之合法權利,仍為圖一己之便,妨害告訴人繼續駕車載客之權利,是以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甚明。縱被告對於上揭大客車是否提前離站等節有所爭議,亦應另循合法合規之管道申訴或處置,要非逕可不顧公共秩序及告訴人權益,為貪圖一己方便而攔阻上揭大客車。被告前詞所辯,實不足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未能及時搭乘上揭大客車,竟以自身及所攜物品阻擋行進路線之方式,強令依規定無法在非公車站牌處使乘客上車之告訴人使其上車,所為不僅造成自身及用路車輛之危險,亦未尊重告訴人權益,有所不該;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獲致和解共識,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69至75頁)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併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復於量刑時審酌之各該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固就原判決關於行為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影響,惟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無從更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均無從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