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莉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20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莉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莉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41頁、第6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黃翠云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希望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無端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部分所竊物品、人民幣、港幣返還被害人,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故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有賠償被害人2,000元並與之和解

的意願,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5頁),此部分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對被害人所受之前揭2,000元財產損害有所賠償或彌補,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再為任何賠償即可原諒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之115年7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認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未能因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有所緩和,故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事影響此部分犯行罪責之程度亦相當有限。是原審固未審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因子,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然經綜合考量被告雖獲被害人之諒解,然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獨居、目前打臨時工維生且日薪約500至6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有小中風之身體狀況(見簡上卷第7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