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廷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簡上卷第1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審理,至其他部分則非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認為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太重,希望從輕判決,讓我早日執行完畢可以返家承接家業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91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素行,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動機要屬可議;並審酌被告持有之數量非微少,對於助長毒品氾濫存有相當危害,復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持有之目的係預備供自己施用等語,及其持有毒品之期間為1日,尚屬短暫;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斟酌,並無疏漏。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經原審納予審酌。復以原審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而求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