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7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維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63頁、第273頁、第284頁),且已繳交其所得財物,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13號收據在卷可憑(見簡卷第3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亦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吳芊妘、連婉茹、楊凌璇、林義琅、李幸玲、朱秋萍、林淑貞、許媖淑等8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72頁、第187頁至第193頁)。是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雖不足採,然原審既有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考量,而有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可判斷收取對價提供本案帳
戶之過程顯然有違常理,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㈡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57頁)。
㈣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洗車及清潔工作,每月薪資
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8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㈤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於原審未
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尚能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