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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建志緩刑2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志之上訴不合法: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

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後,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陳報之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由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判決、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卷第15至20、27頁),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收受判決之日即114年10月3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係自114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前開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外之臺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4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後之114年12月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法院收文章戳之日期(簡上卷第17頁)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則因逾期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簡上卷第81至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高達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被害人達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8萬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

又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除指被告自白犯罪外,另包含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調解,力謀恢復原狀,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與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精神損失相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非但難收懲儆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再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妥適之情。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李淯緹、謝政諄、梁余如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合計賠償共3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93至96、141至142頁)可憑,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97、99、143頁)可佐,又其餘2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後仍未出席調解期日,是其等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