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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268、1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怡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7、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至其餘部分則非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宣未與告訴人郁惠芳、黃子晏(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之損失,原判決處其有期徒刑3月,屬實過輕,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郁惠芳以分期給付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郁惠芳亦表示同意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簡上卷第55、57頁)。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及其等財產損失金額等,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郁惠芳達成調解,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但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大部分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6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郁惠芳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子晏達成和解、調解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