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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德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楊德豐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德豐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細故與鄭美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鄭美玲之左肩,致鄭美玲受有左胸壁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鄭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德豐(下逕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審理期日時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對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合法傳喚後,於115年8月13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又被告於上訴狀中,雖陳報其另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居所(見簡上卷第6頁),並另曾電聯本院表示其居所之真正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惟經本院對前開被告先後陳報之居所送達後,送達文書分因「地址欠詳」及「查無該址」而遭退回,此有本院115年8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71頁、第77至8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該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能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5頁),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未於上訴狀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且可預見本院將對原審證據進行調查,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對之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推開告訴人鄭美玲,並有碰觸告訴人之肩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地點偶遇告訴人,並與之發生口角爭執,因告訴人擋住我的去路,我為離開現場才順勢以雙手推開告訴人,但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跌倒或因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9月28日12時16分許,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傷勢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114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推擊左肩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地點巧遇被告,被告

徒手揍我的左肩,導致我受有本案傷勢等語(見警卷第24頁),足見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推擊告訴人的左側肩膀,造成告訴人的左肩部位周遭遭碰撞而受有本案傷勢;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在本案地點偶遇告訴人,我們發生爭執後,因告訴人擋住我的去路,故我以雙手將告訴人推開,並因此觸碰到告訴人的肩膀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的左肩前方及緊鄰左肩的左胸前方均呈現紅腫狀(見警卷第35頁),自可彰顯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並非虛妄,而可認定被告上開往告訴人的左肩處推擊之行為,與告訴人的左肩及與左肩相連的左胸壁部位產生碰撞。

⒉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告訴人於114年9

月28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就醫,並主訴有「左肩痛」之症狀,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乙節,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益徵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推擊後,旋即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確認其左胸壁及左肩受有本案傷勢,而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擊左肩所生傷勢吻合,且其驗傷時間亦與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是由被告徒手推擊告訴人之碰撞部位及就醫時間密接性以觀,被告之前揭行為確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⒊至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未跌倒或因而受

傷等語,然被告推擊告訴人之左肩處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係位在左肩及左胸壁部位,並未指訴其有跌倒而傷及四肢或臀部之傷勢,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推擊告訴人⒈依一般通常生活經驗,若徒手攻擊他人或與人拉扯、推擠,

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受力部位受有一定傷勢,審諸被告案發時為64歲之成年人(見簡上卷第31頁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擔任守衛人員(見警卷第9頁)而有一定工作經歷,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知之甚深,是被告明知其以手推擊告訴人的左肩處,可能造成告訴人遭直接施力的左肩及緊鄰的左胸壁等身體部位,受有紅腫、瘀青等挫傷傷勢,仍徒手推擊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因其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受有本案傷勢一節,自具有傷害故意。

⒉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擋住我的去路,我要離開現場才推開

告訴人等語。惟細繹案發時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各自騎乘自行車、機車在道路上相會,且2人相遇時,該道路仍有相當空間可供通行(見警卷第39至42頁),可知縱告訴人有擋住被告行進動線之虞,被告僅需稍微偏駛繞道即可繼續在原道路上行車前進,實無須推擊正前方的告訴人以駛離現場之必要。從而,被告在尚有寬闊空間可供繞道通行的情形下,逕自推擊告訴人左肩欲強行通過,此舉當有故意使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犯意,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請鈞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並將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均納為審酌事項,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加審酌,其量刑之諭知本無不當之處,但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欲撤回傷害告訴及不願追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復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意見狀存卷可參(見簡卷第31至33頁),是本案存在新的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量刑基礎顯已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者,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後未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而應視為全部上訴之旨,又該其餘上訴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原審判決一致,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等情節,與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37至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守衛人員、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76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7月3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後其因於91年間另犯他案,致前揭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2年3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7至39頁、第65至68頁、第69頁),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嗣經假釋後尚未滿20年即經撤銷執行殘刑,不符前揭規定「已執行論」之要件,而難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