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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林仁忠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仁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許飲酒後,已在家休息一夜,認為體內酒精已經消退,始於翌日13時20分許駕車上路,自合理情況而言,抗告人於該時,其體內酒精應已代謝完畢,但呼氣酒精濃度卻測出高達0.73毫克之數值,明顯異常,原判決僅以抗告人之呼氣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基準,而未考量該檢測之準確性,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開啟再審程序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修法理由謂:「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固無需達到使法院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產生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程度。然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考量同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權益保障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從形式上觀察,其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如判決已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有明顯瑕疵(客觀上不可能為真),或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或不足使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者,自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基準,於114年3月25日確定。

嗣抗告人以上開情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影本及原審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屬實,此部分情事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復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核對結果,可見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見聲簡再卷第89頁)與其抗告之理由完全相同,然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抗告人主張之飲酒時間與其駕車上路時間之間距,業已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詳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範疇,另抗告人雖辯稱酒精呼氣檢測有誤,卻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陳述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此僅係抗告人憑其主觀臆測,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或證據再為指摘,自亦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任何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僅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存事實、證據重為爭執,其再審聲請已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程序要件,而於法無據。

(三)又原審裁定中,業已綜合全卷事證,認定抗告人於駕車時,仍處於面有酒容、全身酒味之狀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見其體內之酒精並未消退,並據此認定抗告人於駕車時應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是原審對上開抗告人所爭執之事實,已更為詳盡之說明,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認定確屬妥適,並就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已為必要之調查,抗告人猶以同一事由指摘原審有所不當,並不可採。

(四)抗告人雖另爭執本案酒精檢測可能存在不準確之情形云云,然由卷內資料可見,本案酒精檢測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電化學式儀器,且於執行檢測時,其使用次數為47次,檢測時間則為113年12月21日,均在該儀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次數(114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內,此有卷附酒精檢測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而抗告人並未指出本案酒精檢測過程有何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而空言指摘檢測結果可能有所偏誤,自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部分證據方法,依其個人之取捨判斷為相異評價,亦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上開所述,從形式上觀察,屬對已經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片面再事爭執,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甚為明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