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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長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115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長興(下稱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在案,嗣後原審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2月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生送達效力無誤,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23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因抗告人逾上開期間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無訛。抗告人固於同年4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之聲請及補行上訴,抗告人自陳已於同一信封中收受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則依常理,抗告人於打開本院寄發之信封、翻閱其內所附之上開裁定書及判決書後,當可發現本院所寄發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進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故尚難認有何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應駁回。抗告人遲於115年4月27日始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補行之上訴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據等語,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補行之上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作成時,前次資料尚未完整串聯,嗣後補充之時序、形成經過及法律意義,仍有由抗告審重新綜合審酌之必要,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因文件外觀及裁定書記載造成合理誤認,非因重大過失所致。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正確之戶籍地址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抗告人姓名誤載為曾建豪,而有諸多違誤,抗告人並非用以主張原審判決當然無效,而係以上開違誤,主張應予抗告人到庭陳述及通常程序調查之必要,本案主觀犯意仍有重大爭議,原審判決就有利事證之審酌尚有重要疑義,依比例原則,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雖有過失,仍屬輕微,應准回復原狀,縱不允回復原狀,原審判決量刑亦有不當,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俱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裁定之刑事抗告狀明載:「實際居住地址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此有抗告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狀在卷可查(聲字卷第3頁),原審判決書正本亦於115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所指上開實際居住地址,並經受雇於抗告人居所地大樓之警衛代為簽收,此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簡字卷第35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當然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2月22日,又115年2月22日因適為週日之休息日,依法遞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至抗告人所指住所地誤載為大社區部分,原審亦已於115年2月14日將原審判決書正本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並依法寄存於湖內派出所,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5年3月10日,而居所地之上訴期間屆滿日在前,是應以115年2月23日為上訴期間末日,原審判決因抗告人逾上開期間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無訛。

五、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狀自承:抗告人於115年2月上旬收受法院寄至居住地址之信封,打開後直接看到之外層文件為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附民裁定書),夾藏其中之內層文件始為原審判決,未獨立顯現,抗告人收件當時完全未察覺判決書之存在等語(聲字卷第3、4頁),足認原審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居所地,抗告人居所地之警衛人員並已於115年2月上旬轉交抗告人收受。而原審判決書及附民裁定書所用之紙張數分別為5張紙及1張紙(簡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夾藏狀態重現照片」(簡抗卷第51至58頁)所示,上開2份司法文書經疊放、對折後,放置於信封內,其外觀如簡抗卷第56頁照片所示,信封邊緣明顯膨起、輕微變形;又上開2份文書,共計6張紙,已如前述,經上下對摺後之厚度相當於12張紙,依簡抗卷第52頁照片所示,對折後之2份文件上緣,明顯可見數張紙層層疊疊,抗告人亦未說明其視覺、觸覺有何低於常人之處,則抗告人自信封內取出時,當不致誤認僅有1張對折後之附民裁定書,衡諸常情抗告人自應可輕易發現司法文書並非僅有外層之附民裁定書1張,抗告人卻選擇不予翻閱,導致其所自稱未發現原審判決之結果,自當承擔相應之法律效果。至本件抗告人稱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回復原狀不以完全無過失為必要云云,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之內容,係關於定執行刑之減輕幅度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之事,與回復原狀之過失認定標準無涉,本件無從適用,抗告人抗辯其未詳細翻閱司法文書非重大過失,依比例原則,應允回復原狀云云,實無足採。

六、綜上,抗告人所辯,委無可採,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故尚難認有何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補行上訴、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非知情共犯、主動配合員警查看手機、實為被害人、另有移送併辦案件、量刑不當等本案抗辯,均與前述上訴逾期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回復原狀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則抗告人以此為由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審判決之執行,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