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長興上列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救濟教示欄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之記載,均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對此駁回抗告裁定能否再抗告,依簡易程序準用抗告編之結果,應循同法第415條、第405條決之;亦即,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對之再抗告。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197號簡易判決聲請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及補行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提起本件抗告,核屬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所不服。而本院於115年6月24日就本件抗告予以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即屬不得再抗告。是本院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最末行教示救濟所載之「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係「不得抗告」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