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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長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對此駁回抗告裁定能否再抗告,依簡易程序準用抗告編之結果,應循同法第415條、第405條決之;亦即,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對之再抗告。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顯無適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之餘地。基此,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李長興(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抗告人於115年4月26日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及補行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抗告無理由,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又提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與聲請狀、抗告狀在卷可查。其中抗告人提出之6月26日刑事再抗告狀內容,係對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提出抗告,依上開說明,係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其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提起再抗告,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然對於裁定救濟之方式,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不得抗告,不因記載錯誤而生變異,原裁定正本之誤載,不因而使無再抗告權之抗告人取得再抗告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