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原 告 郭奕暄被 告 陳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秉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判決,嗣於同年7月9日確定。惟原告郭奕暄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5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繫屬已不存在,且目前尚無人提起上訴,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亦有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裁定附卷可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