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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原 告 雷天國被 告 李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9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雷天國起訴略以:被告李志祥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拒絕警方攔查逃逸,於逃逸過程中導致警方開槍制止,致本案車輛受損害,該車輛係原告所有,僅借予他人使用,並未同意轉借被告之違法駕駛行為與逃逸行為,已明確違反注意義務,致本案車輛受損,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8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李志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被告李志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可佐;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受有車損之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