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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原 告 何倇䋼被 告 何建慶

居高雄市○○區○○街00號(勿由何倇䋼代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提起,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判決後,未經上訴之時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4044號判決在案,迄未經當事人上訴。及原告係於115年2月25日經監所長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起訴狀,嗣於115年3月10日經該署函轉到院等節,此見本件起訴狀上收文時間章戳即明,足認原告係於上揭案件判決後,未經提起上訴之時期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