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502號原 告 林璟玲被 告 趙俊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9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趙俊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在案。
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5年9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