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閻仲玲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蔡崇德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9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崇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無人提起上訴,已於同年2月24日確定,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上訴人即原告閻仲玲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5年1月28日劇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同年2月9日以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茲因檢察官、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得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