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健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健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竊取告訴人VO VAN QUANG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0號被 告 曾健德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德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3時57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407巷內,見VO VAN QUANG(中文名:武文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VO VAN QUANG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健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VO VAN QUANG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