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婷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溪埔門市,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吳詩婷、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宏」(下稱「陳志宏」)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志宏」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黃上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上滋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滋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115年2月3日陳報狀、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上滋達成調解,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稽(見訴卷第47至49頁),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簡卷第1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即附表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㈠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而告訴人轉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上滋 113年10月17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7日12時39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吳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詳如調解筆錄所載【見訴卷第47頁】) 被告吳詩婷應向告訴人黃上滋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1.給付對象:黃上滋。 2.給付金額:5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上滋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