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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EN DUC(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騎乘UBIKE公共腳踏車至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旁之『文學公園』」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2所為,係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 告 A000000000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2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2時左右,騎乘UBIKE公共腳踏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旁之「文學公園」,之後在公園內徒步行走,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見代號AV000-H114153之女子(年籍詳卷)正在遛狗並蹲在地上拾撿寵物糞便時,朝AV000-H114153面前裸露其生殖器,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AV000-H11415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2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與告訴人AV000-H11415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案發後立即與友人、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騎乘UBIKE公共腳踏車之租借紀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