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錦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錦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錦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微電車充電線1組,業經返還被害人李榮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 告 謝錦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環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5時48分許,行經李榮祥位在高雄市路○區道○街0巷0弄0○0號房屋,見該住宅車庫之鐵捲門未關閉,謝錦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行擅自侵入車庫內(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榮祥之房客Pery(印尼籍,中文名:菲力)所有之微電車充電線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榮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上址住宅車庫照片、被告使用之拖板車照片、現場示意圖、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案發之上址房屋與車庫相連,斯時車庫之鐵捲門未關閉等情,業經被害人李榮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堪認上址房屋之車庫與居住空間緊密相連,難以區分,當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係在未得上址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之同意下,擅自走入車庫竊取微電車充電線1組,其所為該當侵入住宅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微電車充電線1組,業已歸還被害人Pery,有和解書1紙可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