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義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義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竊得物品「前述機車及鑰匙共3支」應補充、更正為「前述機車1輛、前述機車鑰匙1支及住家鑰匙2支」。
㈡扣得物品「前開機車1輛、鑰匙共3支(均業已發還阮郁峯)
」應補充、更正為「前述機車1輛、前述機車鑰匙1支及住家鑰匙2支(均業已發還阮郁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義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及住家鑰匙2支,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阮郁峯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40號被 告 劉義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脩竟於民國115年3月29日4時12分許,見阮郁峯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鐵皮屋工廠鐵門開啟,且停放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趁上開鐵皮屋工廠鐵門開啟且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該鐵皮屋工廠內,並以前述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前述機車並駛離該處,以此方式竊得前述機車及鑰匙共3支。嗣經阮郁峯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鑰匙共3支(均業已發還阮郁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郁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義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中把前述機車其走的人是我,我直接用鑰匙發動把機車騎走等語,惟否認竊盜罪嫌,並辯稱:車子是我的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郁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前述機車及鑰匙無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著手竊盜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係為達成竊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二行為,二行為彼此之間亦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