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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榮樺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大貨車上」後補充「,予以侵占入己」,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函」補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民國115年1月2日屏六字第1156540005號函暨附件」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之二級木松木及櫧櫟類森氏櫟各1支(以下合稱前開漂流木),由被告許榮樺拾取之地點既在行水區,而非屬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所管轄之林班範圍,自已漂流至森林區域外,滯留在河川地,告訴人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率爾侵占脫離告訴人管領範圍之前開

漂流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範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前開漂流木均非貴重木等情節、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為被告實施本案

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李俊寬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憑(警卷第5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侵占之前開漂流木,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

訴人(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5號被 告 許榮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溪床進行河道清淤工程時,見寶來溪橋下有兩支漂流木(二級木松木1支、櫧櫟類森氏櫟1支,價值共新臺幣1萬896元,已發還)位於河床上,明知未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許可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上開兩支漂流木吊掛至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並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李俊寬駕駛該貨車載運上開漂流木前往許榮樺住處。嗣警方於同日接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六龜工作站通報,於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9.5公里處,發現大貨車疑似載運漂流木,並派員前往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撿拾前開漂流木之事實。 2 證人李俊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其載運前開漂流木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易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漂流木為二級木松木1支、櫧櫟類森氏櫟1支,價值共新臺幣1萬896元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營業大貨車代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蒐證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撿拾前開漂流木之事實。 2.前開撿拾地點非屬林班地範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嫌。經查,前開地點非屬林班地範圍,該等漂流木已移出而脫離森林管理單位對於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範圍,且木材斷面並非平整,應係因天然災害而漂流至寶來溪床滯留,其脫離原生林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竊,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上開被告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