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春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黃春梅於本院之自白」(見訴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財源接續於密接時地匯款2次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
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復考量本案被害款項業經攔阻,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簡卷第1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生活條件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而告訴人黃財源所轉入京城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尚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帳戶內;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則該等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㈢又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號被 告 黃春梅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統一超商辰皓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財源,虛偽介紹珠寶切石網路直播拍賣之不實投資管道,致黃財源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6日12時14分、114年5月26日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8000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嗣警據報設定警示帳戶,詐騙集團乃未及提領上開款項而洗錢未遂。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財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寄交帳戶 2.否認犯行,辯稱:在抖音上找手工藝的打工,對方說要拿我帳戶,我才能收到代工材料,我覺得這種方法不合理,但當時要賺錢,沒有察覺問題,對話紀錄已刪除無法找回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京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京城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京城帳戶之交易,自114年5月25日後,均為即存即領、不留餘額之異常交易型態,可證明詐騙集團欲藉上開京城帳戶提領現金之方式,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易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