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香妃
盧金香
吳坤源
陳新崑
呂進添
戴清進
朱劍弘
李文耀
陳高發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7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蘇香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盧金香、吳坤源、陳新崑、呂進添、戴清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朱劍弘、李文耀、陳高發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香妃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10日10時起,將座落於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在該處聚集盧金香、吳坤源、陳新崑、呂進添、戴清進、朱劍弘、李文耀、陳高發等賭客(下稱盧金香等8人),由蘇香妃提供麻將、牌尺及骰子為賭博工具,由盧金香等8人以4人為1桌,輪流擔任莊家,賭法以台灣麻將(即16張麻將)決定輸贏,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之「底台制」計算賭資,而公開賭博財物,蘇香妃並向每一位自摸者抽取50元作為抽頭金(每1將之抽頭金上限為200元),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警於同日12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香妃、盧金香、吳坤源、陳新崑、呂進添、戴清進、朱劍弘、李文耀、陳高發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並經證人即地主于蓮君、陳伯牟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5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6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209920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現場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9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蘇香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盧金香、吳坤源、陳新崑、呂進添、戴清進、朱劍弘、李文耀、陳高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蘇香妃自115年2月10日10時起至同日12時28分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香妃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實體賭博場所及聚眾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盧金香等8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9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不足取;另考量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蘇香妃犯罪時間長短、聚集人數、所獲不法利得金額等情狀;暨考量被告蘇香妃、朱劍弘、李文耀、陳高發等人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為警查獲紀錄(參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9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詳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蘇香妃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香妃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於被告蘇香妃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員警執行搜索時,命被告
盧金香、吳坤源、陳新崑、呂進添、戴清進、朱劍弘、李文耀、陳高發自自身衣物口袋取出交付警方查扣,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衡情賭客攜至賭場之現金,本有多種用途,未必悉數與賭博有關,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扣案現金係被告盧金香等8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3,350元 盧金香所有50元、吳坤源所有100元、陳新崑所有550元、呂進添所有900元、戴清進所有200元、朱劍弘所有300元、李文耀所有1050元、陳高發所有200元 2 抽頭金200元 3 麻將2組(均含骰子、搬風骰、牌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