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瑋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瑋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瑋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即A女(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胸部,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告訴人產生身體自主權遭冒犯之性厭惡感覺,所為實屬可議。
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31頁)。
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37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5號被 告 顏瑋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瑋羚與代號AV000-H1142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同事,其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樓櫃臺,見A女與顧客談及女性發育之話題,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及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瑋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犯意,我們平常就習慣這樣打打鬧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宜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時,同時口出「就是小時候沒有吃炸雞才會變這樣」等語嘲諷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另一名同事及兩名顧客在場,當場見聞者不多,且個人胸部發育情形,僅需在場之人透過目視觀察即可自行認定,尚不致因被告之品評,即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或貶損其人格與名譽,是縱被告之言語嘲諷已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亦不得遽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