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入監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殘刑1年5月1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拘役後,於113年2月7日出監),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業已變賣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4號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之有期徒刑後,於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4時4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文彬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高仕承之住處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高仕承所有、懸掛在騎樓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高仕承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仕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金成於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仕承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林文彬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所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