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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孟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受僱於便利商店,罔顧告訴人蔡雅茹對其之信賴,濫用

其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將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扣薪之方式償還完畢(詳審易卷第119頁和解書)。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業務侵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約定緩刑條件為向被害人統一超商龍城門市(三泰行)即龔育俊支付7萬5,731元,惟僅给付3期合計4萬5,000元,剩餘2期未給付之前科素行,有前案被害人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22日回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49、165頁)。

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117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有前述和解書存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佐(警卷第21頁、審易卷第119頁)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 告 陳孟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廷係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花賞店」擔任店員,負責貨物上架、清點、結帳並保管銀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孟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值班之際,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時6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收銀機前,徒手將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出(已發還5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便利商店副店長陳學諭及經營者蔡雅茹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雅茹委由陳學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陳孟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學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