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更正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或先匯至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14年11月6日以該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涉犯「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李老師」,在LINE內開設投資群組,並在群組內提供推薦之投資資訊,告訴人黃慶宗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社群平台Threads瀏覽至上開群組之相關內容後,隨即加入上開群組,經被告提議加入付費群組後,告訴人黃慶宗即於114年2月13日同日1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加入付費群組。惟因後續投資成效不彰,告訴人黃慶宗隨於同年4月21日,在上開投資群組內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隨即將告訴人黃慶宗退出上開群組,告訴人黃慶宗向被告質問退群一事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背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慶宗佯稱將於3至5個工作天內退還付費會員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黃慶宗陷於錯誤,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退款且聯繫無著,始悉遭詐,被告並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黃慶宗之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背信事實(下稱甲部分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偵字第29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但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且渠等匯入或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中附件一犯罪事實核與甲部分事實之被害人迥然不同,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又附件二犯罪事實與甲部分事實之被害人雖均為黃慶宗而相同,然附件二犯罪事實與甲部分事實有關被告行為態樣(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犯或施行詐術、背信正犯)、施行詐術時間(為附件二附表所示匯款前或後遭詐騙)及方式(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繳納會費或退出群組後可退款)均不相同,故該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完全相同,是附件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尚難認與甲部分事實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附件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自不受前揭「甲部分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李麗霞、古美珠、黃慶宗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即如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取及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小學四年級未畢業之智識程度,板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部分,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或追徵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李麗霞、古美珠,使李麗霞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麗霞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古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怕忘記金融卡密碼,將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並將紙條放在金融卡封套內,114年2月間我在搬家時發現遺失,我只有遺失該金融卡,個人證件沒有遺失,約過3至4天去郵局臨櫃辦理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金融卡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於114年2月17日去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我只有這個郵局帳戶,我女兒也有1個郵局帳戶是交給我使用,提款卡平時放在家裡,有時候會帶出去,我當時住在後昌路菜市場,後來搬家到左營,我不知道是不是搬家時遺失,等我搬到新家時發現遺失,我忘記何時領完最後1筆款項,也不知道何時地遺失金融卡,我於114年2月8日發現遺失,以為是自己弄不見,又以為是掉在垃圾桶,所以於114年2月17日去報案,我的密碼是852910,並無特別涵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麗霞、古美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麗霞、古美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李麗霞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古美珠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即證人陳貴雄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4年2月17日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依被告調查筆錄觀之,被告陳稱於114年2月8日11時許,在外面遺失郵局提款卡,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只有單純掉卡片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等節不相吻合,再者,被告所述金融卡遺失及發現遺失等經過前後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即時答覆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852910」,是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況且,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是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準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已至為明確,其率爾將之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對郵局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4年2月間,對另案告訴黃慶宗施用詐術,致另案告訴人黃慶宗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所涉犯罪名雖不同,被害人亦殊異,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亦非相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上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李麗霞 自113年8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玖瞬數位軟體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2月12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陳貴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1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日10時 36分許 10萬元 2 古美珠 自113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帳戶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80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2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黃慶宗,使黃慶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慶宗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黃慶宗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慶宗提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A02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慶宗 自114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需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2月13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12分許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