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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

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9時11分許,將程○如(姓名年籍詳卷,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IG上看到有抽獎活動,我有中獎,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才可以匯入獎金,我當時沒有帳戶,我就用IG問友人程○如可否借我帳戶,我就去跟程○如拿金融卡及密碼,隔天我就去高雄市○○區○○○號貨運站寄放,對方說他同事會來領取,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人、同案少年程○如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供述在卷,並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等轉入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等方式提領,而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領取中獎彩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自當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及懷疑,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0毅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透過網路要求告訴人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誆稱須辦理金流驗證云云。 114年2月27日21時21分匯款 15015元 2 婁0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 ⑴114年2月27日20時58分匯款元49998元(以交易明細為準) ⑵114年2月27日21時匯款49997元(以交易明細為準) 3 謝0芩 (原名:謝0蓉)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透過網路要求告訴人透過賣貨便交易,並誆稱須辦理認證云云。 114年2月27日21時16分匯款15015元(以交易明細為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