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正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正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291100號裁處書」更正為「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297100號裁處書」,證據欄所載「113年7月9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3013600號書函」更正為「113年7月8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3013600號書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正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被 告 林明正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正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通知林明正應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至該分局辦理報到,惟林明正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7月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291100號裁處書,對林明正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後,並命其於113年8月5日再次向岡山分局辦理登記報到,惟林明正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相關登記報到程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3年7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2971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2863700號函、113年5月10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20403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9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3512900號函、113年7月9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3013600號書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