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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A02與被害人A童之關係補充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27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代號AV00-A113454(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大伯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以:「相對人應於114年11月18日前完成心理輔導12次(每次1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4年3月18日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A02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絕依照上開保護令所諭令之期限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固坦承:曾接獲警察來電,說衛生局的人在找我,法院叫我去醫院上課等語,然否認違反保護令。惟查:被告自承平時均居住於戶籍地,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業已多次寄發函文至被告戶籍地,要求被告應配合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然被告均未出席。後經衛生局請警方協助督促被告執行處遇計畫,並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確實有接獲警察來電並知悉保護令要求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事後衛生局再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曾接通然立即掛斷等情,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114年3月12日、114年9月1日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供稱:曾接獲警察來電,說衛生局的人在找我,法院叫我去醫院上課等語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業已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期限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