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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毓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毓慶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所載「美托咪酯」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更正為「經徵得其同意,於114年6月23日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00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40g/mL)、依托咪酯(濃度103g/mL)陽性反應」。

㈢新增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毓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6月22日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謝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施用依托咪酯1次 謝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 告 謝毓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毓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6月23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毓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64)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毓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方式相異,足認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