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光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謝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至被告固於警詢與偵查中皆供稱其本案持有毒品之來源為「
蘇宜潔」等語,惟除被告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該人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故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列管第
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菸彈2顆(含外包裝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⒈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其中1顆,檢驗前毛重5.416公克、檢驗後毛重5.166公克。 ⒉參酌其餘1顆之內容物外觀類似,為透明外包裝,且被告供稱來源同一,堪認成分應屬相同,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46號被 告 謝光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華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附近之巷弄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宜潔」之成年女子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毛重各為5.7公克、5.2公克)而持有之,以抵償「宜潔」先前之借款新臺幣2,000元。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000號盤查,謝光華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經警將扣案毒品送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謝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