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0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0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0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0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 告 鍾0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0祐為鍾0融之父親,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鍾0祐因掃墓一事與鍾0融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3日6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向鍾0融恫稱:「要讓你總顧問做不下去」、「抓我去關我也會把你處理掉」、「林北為了今天這件事我去關也甘願」、「我如果一次沒把你收拾掉,你試試看」、「我怕我下手太重,這我就要把你解決掉」等語,致鍾0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0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0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0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