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慧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4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訴字第32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慧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慧文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 年8 月3 日15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六龜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 年8 月5 日16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林晏生」、LINE暱稱「彤~」、「張專員」、「8591線上客服」與曾稚穎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以8591平台進行匯款,因轉帳異常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云云,使曾稚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4 年8 月5 日17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余慧文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曾稚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慧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稚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交貨便收據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第43、4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日薪約1,350 元,需扶養母親,曾因鎖骨骨折開刀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被告所

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余慧文與告訴人曾稚穎之和解內容): 一、被告余慧文應給付告訴人曾稚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7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