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玫惠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玫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玫惠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為取得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補助之利益,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7個金融帳戶(下統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瑋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玫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憑證、被告提供與「瑋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給付賠償金完畢,經附表二被害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為憑,其餘被害人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或始終未出面,致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可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盡力填補等犯後態度;衡以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部給付賠償金完畢,經前開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一定程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有悔悟之心,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未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或和解,不能將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逕歸被告承擔,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控制下已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被告已向部分被害人賠償完畢,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昱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間,佯為吳昱萱姑丈請吳昱萱代為轉帳,致吳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⑴114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⑵114年7月28日15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冠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賣場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嗣李冠璋瀏覽網頁 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7月28日15時41分許,轉帳1萬2000元 同上 3 邱紫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嗣邱紫緹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預付訂金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7月28日15時22分許,轉帳1元 同上 4 溫志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間,佯為溫志仁外甥的老婆向溫志仁借款,致溫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4年7月28日18時3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4年7月28日18時6分許,轉帳2萬元 ⑶114年7月28日18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5 賴永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間,佯為借貸媒合平台線上客服人員,向賴永承佯稱:貸款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賴永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轉帳2萬元 同上 6 李文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間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嗣李文瑄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訂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7月29日13時25分許,轉帳1萬8000元 同上 7 周德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間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嗣周德隆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訂金及2個月租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轉帳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余忠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間,向余忠明佯稱抽獎中獎,惟帳戶須至提款機匯款認證,及須匯款提升分數云云,致余忠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7月29日13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柯盈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間,佯為借款網站人員,向柯盈語佯稱:取消貸款須支付撤銷公證費、解除凍結資金、資金處理費用云云,致柯盈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4年7月28日13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4年7月28日13時49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調解情形):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4) 溫志仁 (提告) 王玫惠同意賠償溫志仁新臺幣30,000元,匯款至溫志仁指定帳戶。 全數履行完畢。 ⑴115年2月26日和解契約(訴字卷第128頁) ⑵115年3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訴字卷第129頁) 2(附表一編號6) 李文瑄 (提告) 王玫惠願給付李文瑄新臺幣11,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李文瑄如數點收無訛。 全數履行完畢。 ⒈告訴人李文瑄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75頁) ⒉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05-106頁) 3(附表一編號7) 周德隆 (提告) 王玫惠願給付周德隆新臺幣22,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周德隆如數點收無訛。 全數履行完畢。 ⒈告訴人周德隆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77頁) ⒉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07-108頁) 4(附表一編號8) 余忠明 (提告) 王玫惠願給付余忠明新臺幣18,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余忠明如數點收無訛。 全數履行完畢。 ⒈告訴人余忠明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79頁) ⒉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09-110頁) 5(附表一編號9) 柯盈語 (提告) 王玫惠願給付柯盈語新臺幣50,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柯盈語如數點收無訛。 全數履行完畢。 ⒈告訴人柯盈語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81頁) ⒉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11-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