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Y-0905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ZY-0905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車輛行使時起,至114年9月17日10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使用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Y-0905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7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汽車牌照係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他人偽造之車牌。竟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薛」之友人(下稱「小薛」)拿取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17日10時2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上路,以此行使本案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車牌之公信力及對車輛使用、稅捐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A03於114年9月17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查獲本案車牌係屬偽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小薛」拿取本案車牌,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並行駛上路,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查獲本案車牌為偽造之車牌。 2 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使用者,後因伊發現持續有ETC通行費紀錄,察覺車牌遭盜用,即於114年7月25日更換車牌。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證人A01所提ETC通行費截圖照片、新車牌車籍資料、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被告交通違規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偽造之本案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並行駛上路,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查獲本案車牌為偽造之車牌。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本案車牌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