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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宣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5號),並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宣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郭宣妤為陳靚瑜之同事,因細故不滿陳靚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美人會館」8號包廂,與陳靚瑜理論之際,徒手拉扯及推陳靚瑜,致陳靚瑜受有左側踝部扭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宣妤於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靚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

年人,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其動機非屬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拉扯及推搡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承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終未能與告訴人獲致調(和)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