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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陳宥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13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被告陳宥佳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刪除。

㈡關於提領情形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截堵構成要件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且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5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匯入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該帳戶於114年8月2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13萬元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

,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號被 告 陳宥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宥佳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3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含芙」、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鴻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團成員「含芙」等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大慶、林冠甫、葉雲廣、黃良慶、李峻賢(下稱黃大慶等5人),致黃大慶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黃大慶等5人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慶、林冠甫、葉雲廣、黃良慶、李峻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佳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申辦本案3帳戶,並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含芙」、「鼎鴻國際有限公司」等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114年8月在Facebook看到申請急難救助金廣告,我點進去由「含芙」網友協助提供經理「林子涵」LINE,鼎鴻國際有限公司經理「林子涵」叫我提供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對方說款項申請下來了,叫我寄送金融卡給他們,我以為有急難救助金才會把提款卡寄出,我不知道對方拿去做什麼用途等語,並有被告報案紀錄及其與「鼎鴻國際有限公司」、「含芙」、「林子涵」對話紀錄截圖以證其詞,惟查:

(一)告訴人黃大慶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黃大慶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大慶等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辦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因在臉書申請急難救助金而寄出本案3帳戶之報案紀錄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其帳戶內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2歲,自陳專科畢業後工作迄今,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社會歷練,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實難以諉為不知。

(三)又細繹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在網路上認識「含芙」、「林子涵」等人,對方提到可以申請基金會補助基金,被告經要求並傳送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照片後,被告於8月13日稱「這些資料好不會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真的好恐怖啊」、「等下變成國際社會新聞」,對方仍未提出補貼規定、經營資料或職員證等證明取信被告,被告即依對方所稱需將卡片IP變更成歐洲提升資質,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金額過大,需要3個帳戶領錢,可以分開銀行監測風險,故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自承從未見過「鼎鴻國際有限公司」相關從業人員,亦不知「含芙」、「林子涵」等人姓名年籍,所屬單位名稱、任職地點等情皆一概不知情,而自114年8月13日聯繫申請,未見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收入情況或其他經政府單位認證相關紀錄,僅經對方審查2日,旋於114年8月15日通知被告需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達385萬元之救助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與「鼎鴻國際有限公司」、「含芙」、「林子涵」間對話紀錄可證。由此可知,被告與「含芙」、「林子涵」等人聯繫未超過一週時,在毫無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下,被告無須提供是否符合領取急難救助金資格相關身分文件以供審查申請條件,也不需親自與贈送救難金之單位見面審查、填寫相關申請文件,「含芙」、「林子涵」等人即稱已為被告申請高額385萬元之急難救助金,然被告之代價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等行為舉止實有違社會分配公共資源以扶助弱勢之常情,若「含芙」、「林子涵」等人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透過網路向毫無認識基礎關係之人索取金融帳戶之必要,蓋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依前述,被告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含芙」、「林子涵」等人片面所稱單純提供帳戶,即可領取顯高於一般人年收入之高額急難救助金,自應有所警覺,何況,被告與「林子涵」聯繫過程尚於114年8月14日自陳「想先休息一陣子先,因為我6月份遇到詐騙小損失了一些錢,不多啦,然後就一直工作一直工作都沒有休息到現在,狗都沒我累,我已經很久沒回家了」等語,顯見被告已有遭詐騙經驗,對於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單方說詞,未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在未經任何查證使用其金融帳戶之對象、用途、原因等情形下,逕為交付帳戶資料供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對於「含芙」、「林子涵」等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四)再者,被告所述「含芙」、「林子涵」等人稱因領取救助金數額過高,而需提供數帳戶以領取款項,以免提高銀行監測風險,被告應僅需提供其數個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收款即可,即可達成「含芙」、「林子涵」等人所稱分散銀行監測風險之目的,何以需要再提供提款卡甚至提款卡密碼,以進行分散銀行監測風險,顯然對方此舉已有規避金融帳戶管理者對其管理之金融帳戶使用監控情形,況帳戶提款卡僅有存、提款、轉帳等支付功能,倘持有者知悉提款卡密碼,隨時可操作使用該提款卡進行提款、匯入出該帳戶款項,不啻使非被告本人之人盜領被告所謂急難救助金之風險,實無達成被告提供提款卡供分散監測風險之目的。另外,倘領取救助金,而有提供銀行帳戶供收取款項必要時,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即可,如有任何因素致款項無法匯入之情形,對方應要求領取救助金之人逕向銀行查證或提供其他收款帳戶,由各管理帳戶之金融機構端確認帳戶之異常障礙情形,而非要求領取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無代替各金融機構確認帳戶得否正常使用之可能性,兼以觀諸本案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時,帳戶餘額分別剩餘0元、845元、195元,且亦無避免帳戶遭不詳之人盜用情形擴大而掛失其提款卡紀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35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儲字第115000607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0933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且據被告所辯:(問:114年8月27日報案時提供對話紀錄內容,看起來你不段在質疑對方,最後仍寄出帳戶提款卡?)我雖然有起疑,但聽到300多萬元就傻了等語,顯見被告早已察覺「含芙」、「林子涵」等人說詞之可疑之處,仍配合寄送,顯係貪圖於領取不合理之救助金,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已然悖於普遍社會遇有無端提供金錢用意恐涉不法之常情甚明。

(五)再查,被告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泛稱:不知哪個基金會補助,對方說在國外,有門路可以申請補助金,對方說會向對方國家說我有去那個國家工作,實際我沒有去工作,對方有給我看成功的案例,不知道對方公司行號資料、地址,沒有查證過等語,可見被告自始至終不知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身分、使用帳戶用途為何,且依前述,被告曾質疑對方為何需要開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卻仍依指示辦理,「含芙」、「林子涵」等人既然稱需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公司人員處理變更使用帳戶位址為國外地區,包裝成歐洲身分即消費紀錄,即可領取國外補助款,被告始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明知不符申請國外補助金之資格,而僅透過提供本案3帳戶供「含芙」、「林子涵」等人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資格等文件資料以偽造領取資格、工作能力狀況,藉此獲得高額補助金,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補助者誤信受補助人工作狀況、信用良好而同意支付補助金,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含芙」、「林子涵」等人係協助借款人向國外政府、單位詐取補助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含芙」、「林子涵」等人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國外補助機構、社福單位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本案3帳戶作為製作虛偽消費、工作地點等不實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告辯稱申辦補助金,即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帳戶。

(六)綜上,被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陳宥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大慶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黃大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璇」、「葉子」聯繫黃大慶誆稱:下載雄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大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11時51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8月21日11時52分 3萬元 2 林冠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尋覓」聯繫林冠甫誆稱:依指示匯款可與平台內主播約會見面等語,致林冠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12時1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葉雲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15時40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雯雯」、「靜宜」聯繫葉雲廣誆稱: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可與網友見面等語,致葉雲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8月19日17時52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黃良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吉祥如意」、LINE暱稱「摩莎證券」聯繫黃良慶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良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8月20日9時5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8月20日9時55分 5萬元 5 李峻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UGO、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峻賢誆稱:下載datawallet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峻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8月20日11時54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