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煜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煜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
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 告 鄭煜辰(原名:鄭澄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煜辰(原名:鄭澄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張庭明」之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約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昌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庭明」,而以此方式提供予「陳思瑤」、「張庭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賴廷育、鄭有恩、陳任鴻、他沙工、郭家豪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廷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廷育、鄭有恩、陳任鴻、郭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煜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附表所示被害人賴廷育等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賴廷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被告與「陳思瑤」、「張庭明」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另被告業已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5年2月25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賴廷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間,以約會見面為由,誘騙賴廷育加為好友,再佯稱:儲值可以獲得佣金獎勵云云,致賴廷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1月1日0時5分 ⑵114年11月1日0時6分 ⑴5萬元 ⑵4萬8,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卷第76-79頁) 2 鄭有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間,以約會見面為由,誘騙鄭有恩加為好友,再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1月2日15時59分 ⑵114年11月4日16時10分 ⑴5,000元 ⑵1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165頁) 3 陳任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約會見面為由,誘騙陳任鴻加入VIP會員,再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陳任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3日 16時10分 4萬3,300元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 (警卷第119-140頁) 4 他沙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間,以約會見面為由,誘騙他沙工加入交友方案,致他沙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4日 12時49分 5,000元 轉帳交易頁面、對話紀錄 (警卷第93-102頁) 5 郭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月間,以約會見面為由,誘騙郭家豪加入會員,再佯稱:約會要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郭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1月4日13時41分 ⑵114年11月4日16時2分 ⑴5,000元 ⑵4,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