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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6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國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附件一、二關於被告韓國雄所交付之帳戶補充為「不知情被

告之子韓梓邑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附件一、二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更正為「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某超商」。

㈢附件一增加證據「告訴人連信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㈣附件二刪除證據「被害人陳孟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紫童」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找我投資,後來累積的收入越來越多,對方就跟我說可以提領,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她,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曾提出相關之投資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她叫李紫童,都用LINE聯繫等語,足認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且無任何查證作為之情形下,僅為一己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是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一事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58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

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 告 韓國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國雄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路之某超商內,將其子韓○邑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紫童」之人,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信嘉、傅清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子韓○邑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紫童」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連信嘉、傅清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連信嘉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傅清源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遭附表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所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連信嘉 (提告) 假交友 114年5月16日14時48分 5088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6日16時22分 2萬5888元 2 傅清源(提告) 假交友 114年5月16日15時3分 5088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582號被 告 韓國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韓國雄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路之某超商內,將其子韓○邑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紫童」之人,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網路結識陳孟恭,並佯稱:相約見面須先加入會員云云,致陳孟恭信以為真,於114年5月16日10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韓國雄使用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陳孟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韓國雄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孟恭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陳孟恭提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韓國雄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韓國雄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