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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財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後,被告居住使用之房間西側床墊附近位置及周遭物品已因火勢燃燒留有大量燃燒碳化物,可認本案房間西側床墊附近位置及附近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案發當下現場亦無人可為立即之處置,足認本件失火事故已致生公共危險,另本案房屋僅被告居住使用之房間及房屋東南側外觀有燃燒過之跡象,其餘屋內各處尚無遭火燃燒之現象,功能效用俱未受影響,是本案房屋尚未損及主要構成部分,仍堪使用,未達房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陳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食香菸完畢後未確認

菸蒂完全熄滅,即將菸蒂遺留現場,致引燃告訴人蕭雪玲、陳榮貴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其內物品,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蕭雪玲、陳榮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末衡被告前有因失火燒燬物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1號被 告 陳榮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財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4年1月31日7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住處,疏未注意確認其吸食完畢之香菸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將菸蒂遺留在其住處房間西側床墊附近位置,致菸蒂蓄熱後引燃床墊及附近雜物而起火燃燒,致本案房屋東側外觀燒痕,牆面受火流波及及燻黑積碳現象,呈愈靠近南側房間門口處愈顯嚴重等情,致生公共危險。嗣該處物品燒燼後,火勢自行熄滅,經家人蕭雪玲、陳榮貴發覺有上開火燒痕跡報警處理,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雪玲、陳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雪玲、陳榮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所燒燬本案房屋內物品,縱分屬數人所有,然其行為僅一個,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經查:本件失火之結果,係本案房屋東側外觀燒痕,牆面受火流波及及燻黑積碳現象,呈愈靠近南側房間門口處愈顯嚴重,並未損及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建物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同條第2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等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