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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嬿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嬿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收

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開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印文,均係以告訴人原留之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印文應予宣告沒收,容屬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150萬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 告 陳嬿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嬿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擔任「丞義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朱挺義)之行政兼會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丞義工程行負責人朱挺義同意提領款項及核章,即於113年6月17日13時45分許稍早,持丞義工程行向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以盜蓋「丞義工程行」、「朱挺義」印章於取款憑條方式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向銀行行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認陳嬿伊已取得丞義工程行、朱挺義同意,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予陳嬿伊,足生損害於丞義工程行、朱挺義及第一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得1,500,000元。嗣因丞義工程行會計標香妤於113年6月21日對帳時,發現款項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丞義工程行即朱挺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嬿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標香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標香妤與被告陳嬿伊對話錄音譯文、還款證明照片、被告陳嬿伊之在職證明書、丞義工程行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影本、丞義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之物,易持有為自己或處分為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範疇,不能論以業務侵占。查本案被告所盜領之存款,被告原無提領之權限,顯非被告所持有支配,其以詐術欺瞞銀行櫃員予以提領,自屬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業務侵占,尚有誤會,一併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還款證明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取款憑條於被告行使後已由第一銀行收存,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所盜蓋之「丞義工程行」、「朱挺義」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