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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榮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3日某時

及同年4月5至6日間某時許,先後在不詳統一超商、空軍一號貨運站,分別以交貨便、空軍一號方式...」。

㈡倒數第2行「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其中附

表編號1至16、18、1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60015元(含手續費,其餘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㈢證據部分及附表部分「李冠賢」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謝榮仲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19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提供本案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1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4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之19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16、18、19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黃于珊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僅提匯共計60015元,所剩餘額款項未及遭提領或匯出,有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至聲請意旨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4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83號被 告 謝榮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交貨便、空軍一號方式,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現已顯示「沒有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李沅珈、蔡育倫、黎國花、張雅婷、李冠賢、陳春松、吳季耘、陳明楷、彭建文、劉家蓁、陳紀璇、郭宜粧、許藝瀞、徐坤鋐、吳佩樺、董涔希、黃于珊、陳耀文、高偉智(下稱李沅珈等1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沅珈等1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沅珈等1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沅珈等19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本案合庫、一銀、彰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後,其中本案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9日間除附表編號17至19款項外,尚有多筆來路不明資金於同日存提,所產生之最終餘額新臺幣(下同)8萬51302元,因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惟此部分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犯罪事實屬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李沅珈 假交友 114年4月9日11時17分 3萬元 合庫 2 蔡育倫 假投資 114年4月8日12時17分 3萬元 114年4月8日12時19分 3萬元 3 黎國花 假投資 114年4月6日10時37分 5萬元 4 張雅婷 假網拍 114年4月7日17時6分 3萬6300元 5 李冠賢 假親友 114年4月8日11時3分 7萬元 6 陳春松 假投資 114年4月7日12時3分 2萬9985元 7 吳季耘 假投資 114年4月7日16時4分 3萬5000元 8 陳明楷 假投資 114年4月9日11時41分 3萬元 9 彭建文 假投資 114年4月9日11時25分 3萬元 10 劉家蓁 假網拍 114年4月9日9時30分 2萬1037元 一銀 11 陳紀璇 假網拍 114年4月8日16時45分 1萬1120元 12 郭宜粧 假網拍 114年4月8日9時3分 8000元 114年4月8日13時47分 8000元 114年4月8日13時47分 1000元 13 許藝瀞 假網拍 114年4月7日13時18分 2萬2920元 14 徐坤鋐 假網拍 114年4月7日14時24分 3萬3605元 15 吳佩樺 假網拍 114年4月10日0時22分 2萬6001元 彰銀 16 董涔希 假網拍 114年4月9日14時30分 1萬3000元 17 黃于珊 假中獎 114年4月9日13時29分 1萬元 郵局 114年4月9日14時22分 5萬元 114年4月9日14時22分 5萬元 114年4月9日14時35分 3萬5000元 18 陳耀文 假親友 114年4月9日12時40分 5萬元 19 高偉智 假網拍 114年4月9日14時18分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