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御平(原名李姿萾)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御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
李御平(原名李姿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取得其不知情之友人莊家君(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將該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起,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向賴可倫佯稱:想要一起出國,需要幫忙支付機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8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李御平知悉上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得款,倘將本案款項逕自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示不知情之莊家君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黃秉榆(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銀帳戶),而用以清償自己積欠黃秉榆之債務,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御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卷內證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詐欺取財及洗錢直
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核被告李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然被害人賴可倫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實際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是被告所取得者乃現實之財物,縱其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亦僅係被告另行處分財物之行為,非謂其所詐得者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不同,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本院縱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家君轉匯款項而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將金融帳戶資料率爾交予他人,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仍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難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屬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終坦承犯行,且主動匯付2萬2,000元予被害人,此有匯款單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雖未獲被害人諒解,然仍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2萬2,000元,本屬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莊家君轉匯至黃秉榆玉銀帳戶,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被告因而獲有清償2萬2,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然審酌被告已主動賠償被害人2萬2,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亦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如再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被 告 李姿萾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萾明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謀劃以「黑吃黑」方式,以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為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8日取得其不知情之友人莊家君(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君中信銀行帳戶)後,將莊家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家君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許,以愛情詐騙方式,詐騙賴可倫,致賴可倫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8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匯至莊家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李姿萾再指示莊家君,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黃秉榆(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秉榆玉山銀行帳戶),而用以清償自己積欠黃秉榆之債務,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賴可倫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姿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可倫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莊家君中信銀行帳戶、黃秉榆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0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賴可倫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賴可倫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家君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洗錢之犯行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之犯行(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均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洗錢而經查獲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為免除其向黃秉榆所生之債務共2萬2,000元,被告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