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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輝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5年1月9日17時1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塑膠籃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 告 黃孟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輝於民國115年1月9日17時25分,前往蕭郁錡所經營之青菜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黃孟輝於本案地點吸食依托咪酯菸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而經本案地點員工之廖冠凱制止並禁止黃孟輝繼續在本案地點消費,黃孟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拍打放置於本案地點櫃檯上之電腦及本案地點牆壁上之電腦各1台,致上開電腦均掉落因而損壞,而致生損害於蕭郁錡;其後黃孟輝又接續徒手持本案地點放置之塑膠籃丟擲廖冠凱,致廖冠凱受有左前臂鈍挫傷血腫之傷害。嗣廖冠凱因不堪受害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凱訴由及蕭郁錡委由廖冠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廖冠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冠凱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上開電腦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雖係分別針對告訴人蕭郁錡、廖冠凱之行為,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仍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接連為之,時空極為密切緊接而有局部重合,且就被告之主觀認知而言均是針對同一糾紛而生,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接連為之,則被告針對告訴人蕭郁錡、廖冠凱之毀損、傷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07